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例
连云港华阳北方公司诉连云港市贸农联营出口饲料加工厂仓储保管合同灭损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连云港华阳北方公司
被告:连云港市贸农联营出口饲料加工厂
【案情】
原告华阳公司诉称,1997年2月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将2200吨棉粕存放被告仓库,并支付被告仓储费用,但至同年9月底其公司出库时发现磅秤误差较大,经与被告交涉,被告答应以库存数量为准;保管期间因我方未能及时与被告结清仓储费用,被告强行扣押我方200余吨棉粕作抵押,并在未经我方同意情况下,擅自处理部分货物冲抵仓储费用。
至1998年4月底其公司去被告仓库提货时,发现部分货物已被处理,剩余部分棉粕被调换成次品,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给货。被告侵权行为给我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灭损货物228吨,其中包括被告擅自处理108吨货物,每吨单价1100元,计款118800.00元,所剩货物120吨按当时市场价格每吨960元,计款115200.00元,合计234000.00元,扣减所欠被告仓储费68439.58元,尚余165560.42元货款损失。
原告华阳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
(2)1999年8月18日被告仓储科原负责人张玉才出具关于棉粕数量的情况说明一份。
(3)徐学俊等6名装卸工情况说明一份。
(4)2000年3月9日张玉才出具关于棉粕质量情况说明。
(5)连云港市万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看货证明一份。
(6)原告与万宏贸易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
(7)原告与万宏贸易公司执行和解协议书。
(8)2000年5月31日市价格信息中心出具的1998年1月至5月棉粕价格情况说明。
(9)原告职工牟汉刚在原告单位任职情况。
(10)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货物清单。
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至2000年5月10日止仓储费用82179.58元。针对此抗辩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9年6月10日仓储费用结算清单一份。
(2)1997年7月原告给被告信函一份。
(3)1998年8月原告给被告信函一份。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材料有:
(1)2000年5月25日法院与朝阳饲料加工厂仓储科原负责人张玉才谈话笔录一份。
(2)2000年5月25日法院与朝阳饲料加工厂原法定代表人张茂焕谈话笔录一份。
在庭审中,当事人经质证后对下列证据无异议:
(1)199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
(2)原告存放被告仓储棉粕数量为2175.913吨。
(3)被告仓库现在库存棉粕余额为120吨。
根据上述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存放被告仓库2175.913吨棉粕,是否存在灭损,如有灭损其数量为多少?
(2)原告存放被告仓库棉粕包装、规格与现有库存120吨棉粕包装、规格是否一致;
(3)原告所欠被告仓储费用起止时间应如何计算。
【法院判决】
一、关于棉粕是否灭损问题。
原告认为,华阳公司1997年2月28日将2175.913吨棉粕存放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2号仓库,至同年9月30日出库时发现磅秤误差较大,遂与被告仓储负责人张玉才协商。对此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出库数量不能以过磅单为准(除去库存数量不算,过磅单当时以达2175.94吨),被告2号仓库所存放的棉粕都是华阳公司所储存棉粕,已出库数量多少暂且不论,现2号仓库所剩棉粕都归原告所有。
双方并对剩余货物长宽高测量计算,得出2号仓库尚有库存棉粕约210吨。对此200余吨棉粕,华阳公司在1998年4月底至朝阳饲料加工厂提货时发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朝阳饲料加工厂欠连云港东旭贸易公司购销纠纷过程中,朝阳饲料加工厂在未经华阳公司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华阳公司存放在2号仓库棉粕,其中108号,以每吨1100.00单价冲抵所欠连云港东旭贸易公司债务。并于1998年4月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办理108吨棉粕交接手续。
原告在陈述上述事实和理由同时,提交前列相应证据(1)、(2)、(3)、(10)。
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认为,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外,其余3份证据,违反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华阳公司存放在朝阳饲料加工厂棉粕总数量为2175.913吨;而在出库时根据出库过磅单已达2175.94元,现在库存尚余120吨,出库数量远远大于进库数量,故不存在货物灭损情况,针对此抗辩主张,朝阳饲料加工厂提交证据(1)(2)(3)。另在庭审期间被告还出具棉粕出库过磅单(复印件)因原告要求查看原件,法院限被告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交原件及复印件,被告于庭审后未能将过磅单原件及复印件提交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进库棉粕数量为2175.913吨,现库存棉粕为120吨。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2月28日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依法成立。该合同中约定棉粕存放数量为3000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存放棉粕数量为2175.913吨,且得到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认可,属于双方对合同数量条款的变更。在出库过程中发现出库数量大于进库数量,为此原告以磅秤存在误差为由与被告仓储科负责人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并提供证(1)(2)(3)予以证明,结合法院2000年5月25日与朝阳饲料加工厂仓储科原负责人张玉才谈话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足以认定1998年9月30日原告在棉粕出库时磅秤存在误差,出库后库存尚有200余吨棉粕这一基本事实。
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所提供的证据(1)(2)(3)经与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2)(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举的第1份证据其内容不真实,均不予认可。法院在核对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时,当时亲笔书写该证据内容的张玉才称,这份证据内容是为了本单位集体利益因素考虑,故未能真实反映当时磅秤误差这一事实。因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被告所举(2)(3)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故法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举第10份证据,因是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货物交接单,其内容无需当事人质证,所交接的108吨棉粕已得到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原法定代表人张茂焕确认,张茂焕在与法院谈话笔录中称:这108吨棉粕是原告存放在2号仓库的,因原告当时尚欠仓储费用,所以才用这108吨棉粕去冲抵我们所欠债务。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用原告所存放在2号仓库108吨棉粕去冲抵外欠债务这一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对法院2000年5月25日调查原主要经办人张玉才、张茂焕谈话笔录,以其二人现在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为由,否认其谈话笔录内容真实性。对被告该主张,因不能提供确凿相反证据,证明以上二人谈话笔录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且该谈话笔录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法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在庭审期间所提出的过磅单,因被告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过磅单原件或复印件与原告质证,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二、关于现库存120吨棉粕进库时包装标准与现存放包装标准是否一致问题。
原告认为,1998年3月因华阳公司与连云港市万宏贸易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此案在执行期间华阳公司愿以存放在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228吨棉粕冲抵债务,经与万宏公司协商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货物价格为二类,A类货物云台仓库买断价960元/吨,B类货物云台仓库买断价为850元/吨,验收地点,朝阳饮料加工厂仓库验收,协议签订后,1998年4月底当华阳公司与万宏公司至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2号仓库提货时发现当时库存228吨棉粕,不仅被朝阳饲料加工厂擅自处理108吨,而且尚余120吨棉粕均已被调换,原棉粕包装物为标准化纤袋,每袋60—70公斤,现棉粕包装标准为每袋30—40公斤,且质量也不符合原存放棉粕标准,故万宏贸易公司不同意用此类货物冲抵债务,华阳公司为此多次与朝阳饲料加工厂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原告在陈述上述事实和理由同时,提交(4)(5)(6)(7)(8)证据。
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对原告上述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且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自己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进一步阐明自己抗辩主张及理由,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1998年4月底华阳公司之所以要去被告处提货是因为当时需用此货冲抵所欠万宏贸易公司债务,提货未能顺利进行原因是因现库存棉粕不符合原存放标准。原告且能提供证据(3)至(8),与法院调查取证内容相互印证,故能客观真实反映当时实际情况,对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作为仓储保管单位,在货物进库时,作为保管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仓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按照合同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并作必要记录。因此,被告对进库时仓储物包装标准应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现有库存120吨棉粕,每30公斤一袋包装标准,就是当时原告所存放的棉粕包装标准,故对被告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提供第8份证据市场价信息中心1998年1月至5日棉粕价格标准为960元/吨与证据(7)执行和解协议价格标准相一致,前后佐证,故对1998年原告所存放棉粕价格为每吨960元,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所欠被告仓储费用起止时间应如何计算。
原告认为,所欠仓储费用应从棉粕进库时间即1998年2月28日至1998年4月30日止,因这时间是被告擅自处理108吨棉粕并将所剩120吨棉粕调换时间。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欠仓储费用应从棉粕进库时间算至2000年5月10日止,因为到目前为止尚有原告120吨棉粕存放在被告仓库,理应算至出库之日止,并要求原告支付其仓储费82717.58元,对其反诉请求,法院限定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被告未能上交反诉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认为尚欠被告仓储费用68439.58元,并同意冲减此仓储费用,属于对该费用数额确认,故对要求算至1998年4月30日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院期限内未能上交反诉费用,对要求原告支付超出68439.58元仓储费部分,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数量、包装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双方对其条款依法变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保管灭损的108吨棉粕其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对所剩120吨棉粕,被告应按原告当时所进库标准予以赔偿或按当时价格予以补偿,原告自愿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减所欠仓储费用68439.58元,法院准允。被告作为仓储保管单位,应保质、保量妥善保管仓储物,在未经物主同意情况下擅自处理部分货物,并对剩余仓储物进行调换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华阳公司棉粕180吨,每吨价格1100.00元计款118800.00元。
二、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华阳公司120吨棉粕(按进库质量包装标准),逾期则按当时市场价格每吨960元予以赔偿。
三、原告华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仓储费用68439.58元。
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被告朝阳饲料加工厂承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款项时一并偿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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