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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陈凤荣诉张付花财产租赁合同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陈凤荣
被告:张付花

【案情】
原告诉称:2000年3月份,我在连云港市亚欧商城(以下简称亚欧商城)看到127号房贴出转让启事,后与被告张付花商谈转让127号房屋之事,被告张付花要求我给付其转让费50000元。后我于2000年3月18日给付被告张付花50000元,被告于3月19日将127号房钥匙给我后,3月20日,我丈夫代表我与被告张付花与亚欧商城办公室办理了相关转让签字手续后,我才得知被告张付花仅拥有127号房的租赁权,不具有所有权,且租赁期于2000年5月17日到期。由于我无经验和草率,轻易给付被告张付花50000元,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付花返还50000元并赔偿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付花辩称:我与原告陈凤荣商谈转让127号房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且亚欧商城亦表示了同意。关于我与亚欧商城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告在签字前亦作过审查,故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另原告给付我的50000元转让费中,包含了我给付亚欧商城的押金1000元和二个月的租金1000元,另还包含我对127号房的装璜费用8000元,剩余40000元属原告赔偿我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1999年11月17日,被告张付花与亚欧商城签定《经营承包合同》一份。
双方约定由亚欧商城提供该商城127号经营场所给被告张付花从事服装营销,期限从1999年11月17日起至2000年5月17日止共计6个月,被告张付花一次性向亚欧商城交纳承包管理费3000元和押金1000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的第7条中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在承包期内不得将该经营场所转租、转借,如需转换承包人,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即亚欧商城)的同意,办理合同的变更手续......,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乙方(即本案被告)不得转换承包人。”
该《合同》签定后,被告张付花取得了亚欧商城127号房的租赁权并从事服装经营。2000年3月份,被告张付花在其所承租的127号房贴出转让启事,原告陈凤荣见到该转让启事后,即与被告张付花商谈转让127号房的事宜。2000年3月18日,原告陈凤荣给付被告张付花50000元,被告张付花出具一内容为:“今收陈凤荣伍万元正(整),3月19号给钥匙。”的收条给原告陈凤荣,但双方未签定书面的协议书。

3月19日,被告张付花将127号房的钥匙交付给原告陈凤荣;3月20日,原告陈凤荣的丈夫张宝洪与被告张付花到亚欧商城经理李树田办公室,将被告张付花与亚欧商城所签定的《经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由被告张付花变更为原告陈凤荣,亚欧商城亦表示了同意,但双方均未向亚欧商城说明给付转让费一事。 2000年4月13日,原告陈凤荣以认为给付被告张付花的50000元属于购买127号房的所有权,而事实上被告张付花仅拥有租赁权,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付花退还其所给付的50000元。2000年5月8日,原告陈凤荣到被告张付花处,要求将127号房的钥匙退还给被告,但被告张付花拒绝接收。故原告陈凤荣于2000年5月16日,将127号房退还给出租房亚欧商城。

【法院判决】
原告陈凤荣与被告张付花之间属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被告张付花与亚欧商城签定了《经营承包合同》后,即取得了该商城127号经营场所6个月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后被告张付花于租赁期满前2个月将该房的租赁权转移给原告陈凤荣,退出了与亚欧商城的租赁关系,由原告陈凤荣成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行为属于租赁权的让与,但双方未签定书面的租赁权转让协议。被告张付花作为租赁权的转让人,其仅有向作为受让人的原告陈凤荣主张一次性给付其对价的权利,即被告张付花预先给付亚欧商城的押金1000元和剩余2个月的租金1000元以及被告在租赁期内对127号房所投入的装璜费用8000元,合计10000元的权利,而无权向原告陈凤荣索取其退出租赁关系后的预期收益。因此,被告张付花主张所剩余的40000元系原告赔偿其退出租赁合同后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凤荣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陈凤荣承担1530元,被告张付花承担153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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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彬彬玩具厂诉涟水县丝织厂财产租赁合同租期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涟水县彬彬玩具厂
被告:涟水县丝织厂

【案件】
被告丝织厂根据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方面等有关优惠政策,结合实际情况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多次和县内外有关客户商谈,终于引进县邮政局玩具厂等客商前来投资。 原告彬彬玩具厂负责人贾基鹏系县邮政局职工,从1999年初就多次赴南通等地考察学习,准备投资办厂,其中花业务培训学习食宿费达1430元。
1999年2月,贾基鹏借用涟水尔雅玩具厂的名义与被告丝织厂以合同生效日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后贾基鹏决定以自己小孩的名字定为玩具厂的名称,并经涟水县招商引资办公室介绍通过县公安局刻制了涟水县彬彬玩具厂的印章。随后贾基鹏即以涟水县彬彬玩具厂的名义与丝织厂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只是将原租赁合同中乙方的名称由涟水尔雅玩具厂变更为涟水县彬彬玩具厂,而合同的落款日期和合同的内容都没有变动。

该份租赁全同约定:被告丝织厂提供给原告彬彬玩具厂前道二楼及一楼通道和辅助厂房一间以及路西3间平房与相应的生活用房;租期三年,自1999年3月10日起至2002年3月9日,年租金为14000元,每年3月10日前交8000元,8月10日前交6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良好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证彬彬玩具厂的生产不受外部环境干扰,由此造成的损失则有丝织厂负责赔偿,保证其享受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原告在被告处的投资,经双方商定可在最后一年租金中扣除;原告按月向被告通报用人、生产等情况和相关资料,同时应对安全生产负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章纳税,违约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等。
1999年3月16日,原告彬彬玩具厂与南通拓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玩具生产加工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南通公司为彬彬玩具厂生产技术辅导和提供生产计划及生产资金达成共识:
1、南通公司已认可彬彬玩具厂在涟水县城常青路71号院内的厂房具备符合玩具生产用房以及与玩具生产相适应的其他用房和设施,从事玩具生产员工120名,99年4月底前,南通公司为彬彬玩具厂培训质检人员6名,5月份起,南通公司每月提供1000Da的生产原料及派技术人员2名给彬彬玩具厂用于全员生产培训,全员培训在10月底结束,其培训费4800元及6000Da原料费暂不收,其他一切费用由彬彬玩具厂自行解决,对培训期间所做的产品交南通公司处理,彬彬玩具厂不得将产品外流和对生产工艺、技术泄密;
2、1999年11月份起,南通公司为彬彬玩具厂提供生产计划,保证其正常生产;
3、彬彬玩具厂要按计划完成生产任务,要保质保量按时交货,无任何理由中断生产,否则视违约论处;
4、在培训期间,彬彬玩具厂若能生产合格计划产品,南通公司予以结算;
5、南通公司提供的资金只用于人员培训和生产基金(生产原料),但最高额为50万元为限,培训费4800元和培训所用6000Da原料费在2000年底前收回,若出货总数达3万Da减半收取,达5万Da免收,生产资金待协议终止时结清,彬彬玩具厂正常生产时需向南通公司交保质金和时间保证金各1万元;
6、本协议暂定3年,双方签字日生效,在履行条款时,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及违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对方损失,同时结算清相关帐务,否则按相关法规执行,未尽事宜在生产加工合同中补充。

该协议订立后,1999年3月26日原告送质检员去南通公司培训,至同年4月20日培训结束共花食宿费6280元。1999年5月份南通公司即按约每月提供1000Da的生产原料及派2名技术员给原告彬彬玩具厂用于全员培训,至10月底结束,六个月的全员培训费4800元、6000Da原料费计61350元。
1999年5月,贾基鹏还持涟水县招商引资办公室的信函,在涟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花办照费789元。原告彬彬玩具厂为履行玩具生产加工合作协议,于1999年6月又与朱江红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以每台年租金80元的价格从朱江红处租用了GC1-2型中平机40台,租期三年,每年租金3200元在年底结算,双方还对机器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彬彬玩具厂为运输机器,安装调试等花费3066元,按约用以抵算第一年的租金。原告彬彬玩具厂在履行与被告丝织厂的租赁合同中,分别于1999年3月10日和8月16日两次交清一年的房租4000元。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被告方同意,并由被告方找了建筑队,原告在租用的场地上建了墙头,承担费用2200元,建一锅灶花材料费858.60元,维修车间、食堂、宿舍和整修照明电路等计币1412.40元。
原告彬彬玩具厂从1999年3月10日租赁被告丝织厂的厂房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同年5月由南通公司进行全员培训,6月租赁了机器设备,10月底全员培训结束,11月开始正式生产。 1999年12月8日被告丝织厂根据县政府招商引资计划布置,与太仓市苏泰制线厂签订了投资意向书,由制线厂租借丝织厂所有厂房及配套用房,包括已出租给原告彬彬玩具厂的厂房场地,12月18日丝织厂书面通知彬彬玩具厂必须在1999年12月30日前搬出,否则后果自负。为此丝织厂从已收彬彬玩具厂的一年租金中退还了未租用时间的部分租金,原告负责人贾基鹏于2000年1月10日出具领条一张,注明“领到丝织厂暂退租房金3000元,搬运补贴费5000元整”。
原、被告双方对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未再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彬彬玩具厂因被告丝织厂解除租赁合同在1999年12月下旬停产,南通公司于2000年1月15日即通知彬彬玩具厂终止加工合作,并在同年1月19日与彬彬玩具厂的结帐中,扣下了按约应在2000年年底收回的4800元培训费和61350元原材料费。

原告认为自己投资办厂,生产刚刚正常,却因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而被迫停产,被南通公司硬扣了不该扣的费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几万元,遂具状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涟水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彬彬玩具厂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是:投入资金166000元,安装电话一部1408元,经营亏损64888.47元,费用损失80301元,结余资金19402.53元(含2000年1月10日退的房租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南通公司签订的玩具生产加工合作协议,原告与朱江红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限期搬出的通知,南通公司终止合作的通知,原告负责人出具的领条,原告营业执照,有关部门给原告彬彬玩具厂的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丝织厂招商引资简介,投资意向书,会办纪要,涟水县招商引资办公室信函,彬彬玩具厂的会计资料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为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在合同履行中,彬彬玩具厂按约交清了一年的租金,并为履行租赁合同与第三方签订了玩具生产加工合作协议和机器租赁协议,为生产经营需要维修了厂房、宿舍及照明电路等,建了墙头和锅灶;丝织厂在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三年,而实际仅履行行9个月零8天时,就单方解除了彬彬玩具厂的租赁合同,致使彬彬玩具厂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无法实现自己的合同权利。
当事人之间在正常交往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合法的约定,丝织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 针对丝织厂对彬彬玩具厂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彬彬玩具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的经济性质就是由贾基鹏个人投资创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先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属于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彬彬玩具厂成立之前的筹建准备工作和注册登记之后的民事行为能力,都是通过其负责人贾基鹏的行为体现的,故被告丝织厂称彬彬玩具厂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丝织厂以行政命令为由解除与原告彬彬玩具厂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法定条件。丝织厂仅以原告负责人收取了其退还的房租费和搬运补贴费的领条就认定原告已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是片面的。 原告彬彬玩具厂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彬彬玩具厂与第三方的玩具生产加工合作协议和租赁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就是因为被告丝织厂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的,故对原告彬彬玩具厂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丝织厂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彬彬玩具厂主张丝织厂赔偿经济损失145189.47元,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中的有关费用损失,即房租费190元(一年租金14000元,除去已租用的9个月零8天和被告已退还的3000元),设备租金1466元(第一年中实际支付的租金3066元,除去已租用的6个月),建墙头、锅灶和维修等计4471元,开办费用中的办照费627元(除已摊销的162元),培训费9934.50元(险已摊销的2575.50元),被南通公司扣下的6000Da原材料费61350元,上列费用合计78038.50元,因为丝织厂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致使彬彬玩具厂这些费用支出尚未得到合理的摊销和消化,故对原告彬彬玩具厂要求被告丝织厂给予赔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其他开办费用是原告生产经营中的正常开支,经营亏损也是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导致的,属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正常盈亏,在丝织厂1999年12月底解除租赁合同时已经客观存在,因此原告彬彬玩具厂要求被告丝织厂承担经营亏损等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7条、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彬彬玩具厂与被告丝织厂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丝织厂退还原告彬彬玩具厂房租190元,承担设备租赁费1466元和建墙头、锅灶及维修等费用4471元,赔偿原告办照费627元、培训费9934.50元和被南通公司扣下的61350元原材料费,上列费用合计78038.50元,扣除贾基鹏已领取的5000元搬运补贴费,尚余73038.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彬彬玩具厂要求被告丝织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0元,实支费用1600元,合计6010元,由原告负担2020元,被告负担3990元;审计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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