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纠纷案例
牟炳莉诉JET MERMAID SHIPPING LTD。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牟炳莉,女,1948年1月5日出生
被告:JET MERMAID SHIPPING LTD。、瑞航国际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牟炳莉诉称,其丈夫王乃荣在被告JET MERMAID SHIPPING LTD。所属的“金龙”轮上担任船长。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是该轮的经营管理人。
2000年3月1日,原告的丈夫因“金龙”轮沉没而死亡。原告认为,其丈夫死亡是因为“金龙”轮不适航造成的,两被告应对该起事故负责。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0元,在庭审时又追加到21895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王乃荣子女的户籍证书及王乃荣子女与母亲的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原告有权就王乃荣死亡一事向有关责任方提起赔偿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书等,被告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字系王乃荣的子女和母亲所为。
2、海事报告,证明“金龙”轮因不适航导致沉没;对此,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不能向法庭陈述该海事报告的真伪,也无法说明姜大炎签字的真伪。
3、船员唐辉、李健的海事报告,证明船舶沉没原因及死亡船员名单。对此被告不予确认,但并未提出反证。
4、船员王宝华的证词,证明船舶沉没的原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王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船沉没的原因。
5、王乃荣的死亡证明书,证明王在该起海事中死亡。被告予以确认。
6、台湾联合报、自由时报关于“金龙”轮沉没的报道,证明该轮沉没的原因。被告认为需提供原件及公证认证。但对此未提供反证。
7、船员名单及薪水标准表,证明死者在船上服务及薪水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是打印的,无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什么。
8、船员聘用合同,说明死者受雇并服务于“金龙”轮。被告认为该合同并非与被告所签,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9、大连集信劳务开发公司与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船员聘用协议书,证明王乃荣是按该协议受聘上“金龙”轮的。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10、王乃荣的船员证已在海难中丢失,大连港监证明王乃荣是适格船员。对此,被告不提异议。
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王乃荣死亡后,起诉的主体应是王乃荣第一顺序继承人全体,而非牟炳莉个人。且牟炳莉在庭审时提供的一份委托书上虽然有王乃荣的子女等人的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签名者就是王的子女,且王乃荣的“乃”字与户籍上记载的不同。
同时,原告未能向法院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应对王乃荣的死亡负责。第三,被告瑞航公司仅是船舶经营人,并非船东,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计算依据。对此,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龙”轮的船舶证书复印件,证明该船证书齐全,符合航行要求。对此,原告认为证书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船舶出事时的状况;
2、船员唐辉、李健的笔录,说明船舶是适航的。原告认为,该两船员的笔录与他们在出事后向有关当局所作的海事报告不同,无证据效力。
被告JET MERMAID SHIPPING LTD未到庭,未应诉。
【法院查明事实】
经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审理,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死者王乃荣出生在1944年7月1日,1972年11月9日与原告牟炳莉在旅大市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子名王涛,女名王芳。
2000年1月9日,原告的丈夫王乃荣与大连集信劳务开发公司签定外派船员合同,王乃荣被委派到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被告JET MERMAID SHIPPING LTD。所属的“金龙”轮上担任船长,每月工资为1250美元,伙食费为120美元/月。
该合同还约定,由大连集信劳务开发公司负责联系船东对船员服务期间投保人身安全,伤亡,疾病等全部风险(以该司与瑞航公司的合同为准)。聘用期为一年。但直至庭审结束,原、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证明。王乃荣被派往被告所属的“金龙”轮担任船长。
2000年3月1日,“金龙”轮满载原木在台湾海峡因大舱进水,船舶倾斜失事沉没。该轮沉没致使王乃荣等四人死亡,两人失踪。
王乃荣死亡时为55岁8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积极联系赴台奔丧,但由于手续问题,直至两个月后方才成行。共计产生旅费、丧葬费等有据可查的计人民币196653。60元。
【法院判决】
由于被告JET MERMAID SHIPPING LTD。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因王乃荣是由于船舶沉没而死亡,船舶是因大舱大量进水而沉没,两被告不能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故对王乃荣的死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其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王乃荣的收入损失退休前为每月工资1250美元,合计有薪月为52个月,扣除死者不需支付的个人生活费约为年收入的25%,共计应得赔偿款48750美元(即1250*52*75%),按汇率8。27计折合人民币403162。50元,退休后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108。08元,合计有薪月为120个月(死亡者收入计算到70岁),扣除死者不需支付的个人生活费约为年收入的25%,共计应得赔偿费人民币99727。20元(1108。08*120*75%);丧葬费美金7500元,折合人民币62025元。安抚费的请求考虑到王乃荣的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人民币80000元。
【评析】
原告牟炳莉为死者王乃荣的妻子,按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发生人身死亡的情况时,死亡者遗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规定提起诉讼者必须是死亡者遗属全体。且原告已得到了王乃荣的子女的授权。故原告有权就王乃荣的死亡向有关责任方提起诉讼。
而王乃荣的死亡原因是船舶沉没,船舶沉没的原因是大舱进水。
船舶证书,仅是证明“金龙”轮在相关方面符合航行要求的初步证据。被告作为“金龙”轮的船东和经营管理人,有责任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合理安排积载,保证船舶能抵御预定航次所能预见的风险。
原告已向法院举证证明船舶是由于大舱进水而导致沉没的。作为从未在船上工作过的死亡者家属,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
而被告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船舶的大舱大量进水并非是由于其在管理船舶方面有过失或是由于发生无法预见、无法抗拒的意外事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王乃荣虽然与被告并没有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但其是在被告所属的“金龙”轮上工作时,因船舶沉没而死亡。被告对此理应负责赔偿。被告提出所负的责任应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人身伤亡赔偿每人30000美元为限。
虽然王乃荣与大连集信劳务开发公司的协议上有这样一条类似条款的约定。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与船东互保协会所签的合同,也未提供与派遣船员的公司所签的合同,法院无从了解被告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且原告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选择了侵权之诉,那么也就排斥了违约之诉。法院审查的只是侵权之诉是否成立。
现被告确实在经营管理“金龙”轮上存在过失,导致船舶沉没,与王乃荣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事实成立。
关于被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提出,其仅是“金龙”轮的经营管理人,不应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在将船舶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解释时,已将船舶承租人、经营人包括于“船舶所有人”的概念之内,据此可以认为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并无法律依据。
“苏”轮炊事员与“苏”轮船舶所有人的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张某系“苏”轮炊事员
被告施某系“苏”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老大。
【案情】
2001年5月25日,该轮结束海上捕捞作业后准备起锚返航。当时,施某在起锚机旁操纵起锚机,另外三名船员在船头帮助起锚,张某自行跑到船头。此时锚绳突然倾斜并击中张某的胸部致其跌落海中。张某被救起送医院治疗。
2002年3月21日,东台市江港法律服务所委托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胸部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致右侧第2、4、5、6、9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残废。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1万元。
【法院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张某与施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张某在施某船上提供炊事员劳务,施某同意为此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事项以及劳务合同项下主、雇双方通常应有的义务予以履行,并使其符合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劳务合同方面的交易习惯。
施某作为“苏”轮所有人,对船员负有劳动保护及作业中人身安全的责任。但施某未能防止张某进入作业危险区域或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对涉案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而张某的本职工作是炊事员,其自行走到起锚工作区,以致被锚绳击落海中而受伤,自己亦负有一定责任。
双方均未尽劳务合同项下通常应有的义务,都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判决施某赔偿张某医疗费60%,张某自负医疗费40%。
【评析】
1。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构成
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是直接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因各种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的内容,其主体、内容、意思表示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
受雇人依劳务合同关系的存在对雇主负有给付劳务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雇主负有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和环境,妥善保护受雇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因无书面合同致合同具体条款不明的,可以适用诚信和公平原则来调整当事人双方的关系。
2。运用诚信和公平原则补充事实劳务合同的内容
诚信和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项原则授予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对事实合同关系的内容进行补充。
本案中,张某、施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但合同具体内容,尤其是对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处理并不明确。为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诚信和公平原则对法律行为的补充功能,对双方并未明确的一些合同事项进行了补充。
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要求,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也都应当履行劳务合同项下主雇双方通常应履行的义务,或依据劳务合同方面的交易习惯自觉履行相应义务。
虽然当事人并无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但因为海上作业具有风险较高、危险性较强的特点,而劳动保障为劳务合同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内容,施某作为“苏”轮的船舶所有人,仍应对在船船员负有人身安全的责任。另一方面,张某作为船员,按照诚信和公平原则,在船工作期间也负有谨慎做好本职工作、服从船主安排等义务。
3。涉案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
本案施某作为船舶所有人和雇主,未能尽到妥善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对张某的人身伤害负有主要责任。但张某擅自离开本职岗位,因过失使自己被锚绳击中受伤,自己也有过失。
根据过失相抵和受害人自身过失的减损规则,施某对张某人身伤害的责任可以相应减轻。据此,法院认定双方都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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