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物权案例
诉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债权登记以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拖欠工资案
【当事人】
原告张建国等51名船员、吴德权系“远征”轮船员、第一债权人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债权人秦皇岛市新秦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债权人江阴市申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债权人天津新港船厂、第五债权人三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债权人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第七债权人中国船级社
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
【案情】
在原告张建国等52名船员诉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共计52案的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公开拍卖了被告所属的圣文森特籍“远征”轮,保留船舶价款800万元。
天津海事法院已经以(2002)海商初字第147-149号民事判决书、151-160号民事判决书、162-167号民事判决书、169-174号民事判决书、178-183号民事判决书、185-189号民事判决书、191号民事判决书、194-195号民事判决书、197-205号民事判决书、207-208号民事判决书、211号民事判决书和2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向52名原告支付在“远征”轮工作期间拖欠的陆地工资、海上工资、自修奖、开关舱费、扫舱费、航贴费、伙食费、加薪费、劳务费、取暖费、福利费、人身伤亡赔偿金共计4,934,466。08元。上述判决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债权登记期间,上述七家债权人就与“远征”轮有关的债权分别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2002)海商初字第339号、第406号、第475号、第469号、第486号、第492号、第500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2)海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修船款1,851,236元、滞纳金86,000元,诉讼费21,716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新秦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修船款205,000元,诉讼费5,585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江阴市申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修船款200,000元,诉讼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新港船厂修船款174,305元,诉讼费4,996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三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配件款29,415。24美元、利息2,612。87美元,诉讼费6,449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40,000元,诉讼费4,310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费24,737美元、8,600港元、38,550元人民币,诉讼费6,624元由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
一、原告张建国等52船员的债权4,934,466。08元、债权人中国船级社的债权44,575。3元列第一顺序从“远征”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二、债权人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列第二顺序受偿,可分配1,701,532。67元,该债权人剩余债权235,703。33元因无款项可供分配,本次不再清偿。
三、其他债权列第三顺序受偿,因无款项可供分配,本次不再清偿。
【评析】
2002年10月25日,法院就“远征”轮船舶价款分配事宜,依法召开了全体债权人会议,52名原告、上列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出席了会议,原告和各债权人经协商未达成“远征”轮拍卖款分配协议。
合议庭认为:对“远征”轮拍卖款的债权分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清偿之前,因在法院诉讼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1,319,425。95元,应当从拍卖“远征”轮的价款中优先拨付,剩余船舶价款6,680,574。05元可供债权人分配。
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作为担保的债权,它是设置于船舶之上的法定权利,其主要特点是在有数宗债权请求的情况下,该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就本案而言,原告张建国等52名船员向被告主张的在“远征”轮工作期间的工资、人身伤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属船舶优先权性质,且在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原告申请法院扣押了产生该优先权的“远征”轮,原告行使船舶优先权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张建国等52名船员的工资、人身伤亡赔偿金等项费用构成船舶优先权,依法应优先受偿。
依据我国交通部和财政部发布关于《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财字566号》的规定,船舶检验收入属港务费收入,因此债权人中国船级社请求的“远征”轮检验费也属船舶优先权性质。
债权人中国船级社的债权共计24,737美元、8,600港元、38,550元人民币,其中19,347美元、8,600港元、38,550元人民币因该债权人未在一年内行使权利而沦为普通债权不应优先受偿,2001年9月产生的检验费5,390美元未超过一年期间,构成船舶优先权,应优先受偿。
债权人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系因该债权人修理“远征”轮产生的,修理完毕后,该债权人将“远征”轮留置于自己的修船码头上,并向被告发布了留置声明,其行为符合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的规定,该债权人依法留置船舶以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因此该债权人因该轮产生的船舶修理费应作为船舶留置权列第二顺序受偿。其他债权属普通债权。
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诉海流航运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Seastream Shipping Inc。)。
【案情】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诉称:被告所属“航海者(M。T。Marine)”轮从2002年2月26日起锚泊于原告所属锚地,从次日起至5月14日该轮离开原告锚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港口费和锚泊费。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航海者”轮的停泊费387,302。3元人民币(原请求金额为417,481。7元人民币,后变更为上述数额),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债权登记费等费用,并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航海者”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茂名水东港第一深水作业区安全管理办法》及茂名海事局的证明;
2、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水东港有限公司2002年5月8日就“航海者”轮停泊费致原告的函;
3、转帐结算存款通知单复印件;
4、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水东港有限公司2002年7月19日就“航海者”轮停泊费致原告的函。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仅委托两诉讼代理人接受有关诉讼法律文书,没有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
【法院查明事实】
一、被告所属“航海者”轮自2002年2月22日被法院扣押至5月14日停泊于原告经营的茂名港第一深水作业区待泊锚地。
二、有关停泊费计收与支付的证据与事实
“航海者”轮被法院拍卖前,该轮船舶证书及登记资料表明:该轮船籍港为巴哈马拿索港(Nassau),船舶总长344。424米,型宽51。816米,型深26。578米,总吨位130,421吨,净吨位100,598吨,载重量267,039吨,被告为该轮所有人。该轮为巨型油船。
被告未支付“航海者”轮自2002年2月27日至5月14日的停泊费。
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供有关“航海者”轮锚泊的书面合同或其他有关停泊费标准的约定或行业习惯。
【法院判决】
一、被告海流航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停泊费387,302。3元人民币。
二、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的上述停泊费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从“航海者”轮的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772元人民币,债权登记费50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评析】
本案属涉外港口费用纠纷。被告所属的船舶停泊在原告经营的锚地,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一方停泊使用另一方锚地,另一方收取停泊费的双务合同。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何时何地就船舶锚泊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被告船舶进入原告经营的锚地靠泊即视为双方当事人事实上订立了锚泊合同,本案合同订立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是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本案锚泊合同下港口费用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为本案港口费用请求,主张船舶优先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确认本案所涉海事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被告所属船舶停泊原告经营的锚地,应向原告支付停泊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停泊费的标准,被告不应诉,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也无可确定停泊费的有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停泊费应按照政府定价来确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港务部门对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按0。05元人民币净吨(马力)/日计收停泊费。被告船舶净吨为100,598吨,自2002年2月27日至5月14日共77日的停泊费应为387,302。3元人民币,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停泊费是一种港务费。
在“航海者”轮被法院拍卖前,原告基于上述停泊费的请求可以对该轮行使船舶优先权,原告在法院强制拍卖该轮的公告期内,向法院申请登记了上述停泊费债权,该轮拍卖后,原告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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