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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运输合同案例

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与青岛铁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铁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
上诉人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旅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2)海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2001年10月10日,青旅公司委托北海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中旅)代购“夕阳红”号专列旅客北海—海口往返船票。10月12日,北海中旅向北海公司订购了11月5日1800时北海—海口、11月9日1800时海口—北海的船票。
11月9日,北海公司提供了两艘客轮执行海口—北海航线的运输任务,其中“北部湾1号”客轮在从北海驶往海口途中发生搁浅事故,未能如期抵达海口港载运旅客,造成该批旅客中的298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在当晚1800时乘船离开海口。
北海公司在当晚1900时告知青旅公司船舶搁浅。经协商,双方同意当晚将滞留的旅客安排住宿。在安置完旅客住宿后,双方及旅客代表等各方就因船舶搁浅造成次日延误火车一事进行了磋商,但直至次日凌晨3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北海公司当时表示“明天派船来接你们”,并提出,如果青旅公司同意滞留的旅客等“北部湾1号”客轮脱浅后继续乘坐该轮前往北海,旅客滞留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北海公司承担。但该意见未获青旅公司接受。
青旅公司称其于11月10日0830时左右自行联系包租飞机,让滞留的旅客分别于11月10日1430时和2130时乘坐两架飞机从海口直接飞抵桂林,赶上了11月11日0030时从桂林发车的“夕阳红”号专列。青旅公司为包租飞机支出机票款230000元、机场建设费14800元。
“夕阳红”号专列11月10日驶离北海的时间为1130时。“北部湾1号”客轮于11月10日凌晨脱浅后驶抵海口新港,当日0700时载客35人驶离海口新港,1700时抵达北海港。青旅公司为该批滞留的旅客购买船票支出价款29517元。该批旅客滞留海口期间,青旅公司、北海公司支出的食宿和交通等费用分别为19105元和18840元;对于青旅公司支出的部分,北海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

【原法院判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北海公司退还青旅公司船票款29517元;二、北海公司偿付青旅公司经济损失23438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2639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911元由北海公司承担6216元,青旅公司承担695元。

【评析1】
原审法院认定,北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在“北部湾1号”轮于11月10日凌晨脱浅后、驶离海口新港前,已经尽到了通知滞留旅客继续乘坐该轮的义务。
“北部湾1号”轮搁浅后,青旅公司与北海公司等各方当晚(11月9日)协商至次日凌晨3点左右,青旅公司在当时情况下如需联系包机从海口到北海,在时间上显然不能赶上11月10日1130时从北海发车的“夕阳红”号专列。
更换客轮以及经海安再乘坐汽车到北海的方案也不可行,即使包机到北海再乘车往桂林,也不能赶上11月11日0030时从桂林发车的“夕阳红”号专列。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存在比包机方式更为经济便捷、让滞留的298名旅客能及时赶往北海的替代途径。
青旅公司通过委托北海中旅代购并获得北海—海口往返船票,青旅公司已与北海公司形成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青旅公司作为搭乘“北部湾1号”轮旅客的组织者和船票持有人,以及作为包租飞机将旅客从海口送抵桂林的实际出资者,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就合同项下经济损失向有关责任方进行索赔。
青旅公司向合同另一方北海公司提起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赔偿之诉,在主体上是适格的。北海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北海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青旅公司旅客按原定航次如期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北海公司在履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因其所属“北部湾1号”轮发生搁浅事故,实际迟延至2002年11月10日0700时才运载其他旅客驶离海口港,北海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2年11月9日1800时履行将青旅公司旅客从海口港至北海的运载义务,构成迟延运输,亦是对青旅公司违约的行为。
北海公司违约之后并没有积极安排其他航次或主动采取其他有效的补救措施,将旅客及时运送到目的地,应承担迟延运载的违约赔偿责任。青旅公司为安置滞留旅客而支出的费用19105元,系因北海公司违约所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北海公司庭审中对此也表示愿意承担,对青旅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由于北海公司实际未能完成将青旅公司旅客从海口运至北海的义务,故还应退还船票价款29517元。
另外,由于北海公司违约未能及时将青旅公司的旅客运至目的地,而青旅公司作为一个团队,北海是其旅游的中转地,在当时只有包机是唯一可供选择之途径的情况下,青旅公司为了履行与旅客之间的合同,被迫采取包机直飞桂林是合理的,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包机费用北海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海口至北海青旅公司本应承担的运送旅客的合理成本费用即船票价29517元。

【当事人上诉辩诉】
北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承运人迟延运输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不当。《合同法》第113条在某方面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第107条,把违约的赔偿作了“范围”规定,原判只适用107条不当,有失公正。
(二)原判认定青旅公司的包机行为是合理的,缺乏法律依据。承运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所负的法律责任的范围在《合同法》第113条中有明确规定,不应承担船票以外的非承运人造成的、无法预见的损失责任。认定包机行为是合理的只对应了民间的一种共识,“合理”不等同于“合法”。
(三)本案应同时适用《合同法》第299条和《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第131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包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青旅公司答辩认为: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交通部颁布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显然低于《合同法》,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原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因依法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被答辩人在上诉中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1元,由上诉人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负担。

【评析2】
北海公司作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青旅公司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是其应负的基本义务。
北海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实施运送,包括按时起运和准时到达。否则,应负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而北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所属“北部湾1号”轮发生搁浅事故,实际迟延至2002年11月10日0700时才运载35名其他旅客驶离海口港,北海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2年11月9日1800时履行将青旅公司298名旅客从海口港至北海的运载义务,构成迟延运输,亦是对青旅公司的违约行为。
北海公司违约之后,虽然已将“北部湾1号”轮因搁浅而造成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告知了青旅公司,但其并没有积极安排其他航次或主动采取其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将滞留旅客及时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应承担迟延运输的违约赔偿责任。
对承担违约责任北海公司不持异议,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北海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青旅公司的包机费用。《合同法》第299条虽然规定了承运人迟延运输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但除了退票外,承运人是否还需承担其他违约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
迟延运输是承运人不当履行的违约行为,依《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旅客有权就承运人的此种违约提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依《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终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是指当事人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出来的损失。
从本案的事实看,青旅公司旅客作为一个团队的旅客,北海只是其旅游的中转地。旅客运输的客票为格式合同,青旅公司旅客在乘坐“北部湾1号”轮和“夕阳红”号专列的过程中,相对于水路和铁路两个旅客运输承运人的优势地位,旅客均处劣势地位。
北海公司如果违约未能及时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运至约定的目的地,将导致旅客未能按“夕阳红”号专列客票记载的时间在北海乘坐。“北部湾1号”轮发生搁浅的可能性,北海公司在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是应当能够预见到的。旅客因“北部湾1号”轮发生搁浅不能正常起运所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北海公司在“北部湾1号”轮搁浅后,从海口起运之前就能够预见到和合理确定出来的。
在当时只有包机是唯一可供选择之途径的情况下,青旅公司为了履行与旅客之间的合同,被迫采取包机直飞桂林是合理的,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原审认定由此产生的包机费用北海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是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平正义理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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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魁与诉中国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王凤魁
被告:中国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

【案情】
原告具有中国国籍,1987年从中国前往日本,在日本的居住资格为永住者的配偶,现经审批的留日期间为2004年2月17日至2007年2月17日。原告自2004年4月5日至2004年11月6日在日本有限会社十八子通商从事操作员工作。2004年9月,原告出勤24天,所得工资260 490日元。2004年11月6日后,原告回国。
2004年11月16日8时30分,被告所有的客滚船“辽海”轮602航次从中国山东省烟台开航,向中国大连航行。当日13时左右,该轮在驶近大连时发生火灾。经抢救,全体旅客和船员撤离到大连港码头。被告将受伤人员送医院救治,将其他外地人均送往大连海桥大酒店住宿。
当日晚,原告在海桥大酒店向被告提出,其是“辽海”轮602航次的旅客,在“辽海”轮发生火灾时从“辽海”轮跳到救护船,造成腰部严重受伤,要求被告送其到医院治疗。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沈阳铁路局大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属于腰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功能锻炼;随诊。
原告住院发生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68 846。56元、护理费人民币6 682。50元、伙食费(原告及其妻子)人民币5 700元、用血费人民币2 100元。被告支付了用血费和伙食费。关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未支付。
原告出院后,被告组织原告等受伤人员进行了伤残鉴定,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凤魁人民币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凤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24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 28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 16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评析】
一、关于此案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均不属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此案民事关系的标的物以及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也不具有涉外性,因此此案不属于涉外案件。原告就人身伤害向被告索赔,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二、关于原、被告间是否构成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
原告没有出示船票以证明其与被告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因船上发生火灾,情况紧急,原告为逃生急于从船上跳下,丢失客票是可能的
。 通过原告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和救护经过的陈述,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部分费用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辽海”轮602航次的旅客,原、被告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额的问题
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在乘坐“辽海”轮602航次从烟台至大连途中因船舶发生火灾造成的,此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章的规定。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有过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旅客人身伤亡,每名旅客不超过人民币40 000元。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丧失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情况,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不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限额都是人民币40 000元。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和被告的赔偿金额问题
1、关于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治疗五个月零十天,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共七个月零十天。原告受伤前在日本工作,月工资为260 490日元,有供职单位的证明。故误工损失为1 910 260日元,按日元与人民币的比率100比7计算,折合人民币133 718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保护。但原告请求的是原、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和原告亲属看望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3、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发生人民币168 846.56元,对该笔费用原告没有请求。原告请求医药费人民币967元,但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和休息期后支付的,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明该费用是为治疗原告在“辽海”轮所受的伤害,故法院不予支持医药费人民币967元。
4、关于原告去日本和原告妻子、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从日本来探视原告所发生的机票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依法保护的交通费。
5、关于公证认证费,原告为起诉而在日本办理有关其身份、职业和收入的公证认证手续,支出68 000日元,折合人民币4 760元,属于合理支出。
6、关于衣服损失,原告没有举证。
7、关于营养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其请求的人民币3 2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38 478元。被告自愿突破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同意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98 275。06元,但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68 846。56元、护理费人民币6 628。50元、伙食费人民币5 700元、血费人民币2 100元。这些费用原告没有请求,属于被告自愿承担,不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
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享有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40 000元,是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的责任限制,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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