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用合同案例
大连华兴船行诉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当事人】
原告:大连华兴船行。
被告: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
【案情】
1993年1月,大连华兴船行(下称华兴船行)与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下称平成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华兴船行派船承运平成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分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
合同签订后,华兴船行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船抵大分港后,平成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装货。为此,与华兴船行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平成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
华兴船行认为,船舶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厦门至大分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平成商社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装货,导致船舶空载,造成其经济损失4.6万美元,要求平成商社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
平成商社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为日本神户,装货港为日本大分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履行地应是大分和天津。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日本国法院和大连、天津海事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移送大连海事法院处理。
【评析】
对于本件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其关键的问题,是对航次租船合同性质的认识。
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航次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合同。”
由此可见,航次租船合同主要规定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约定的货物运输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出租人在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运费的收取等方面,实际上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处于相同的地位。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货物运输合同,而不是船舶租用合同。
由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决定,航次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不是船舶租用合同所指的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而是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不是船舶租用合同所指的支付租金,而是支付约定的货物运输的运费。
因此,航次租船合同与船舶租用合同的履行地是不同的。前者的履行地应为货物的装载地或卸货地,为货物运输性质所决定;后者则为出租的船舶交付地,或为履行出租义务的开始地,为船舶租用性质所决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分歧点,就在于原告将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船合同看作是船舶的租用合同,被告是将该合同看作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而本案合同的特征,恰恰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是成立的,厦门海事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及对该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也是成立的。本案原告的船舶从中国厦门港空放驶往日本国大分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表明原告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但这并不表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即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原告的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地并未装载约定的货物,故预备航次不是原告主要义务的履行,预备航次的始发港不能作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
据此,中国厦门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被告在厦门没设有分支机构,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作为一件涉外海事诉讼,和厦门没有任何管辖联系因素,故厦门海事法院认定自己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中国大连海事法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签订地为日本国神户,装货港为日本国大分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被告在中国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日本国法院,中国天津海事法院,中国大连海事法院均有管辖权。
厦门海事法院应将该案移送给谁,这也是本案的一个有实际意义的法律问题。
从涉外民事诉讼上看,一国法院的管辖权仅在本国领域内有效,因而,不能将案件移送给日本国法院。在中国的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大连的管辖联系因素强于天津,而且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所以,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最具有实际意义。厦门海事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大连海事法院处理,可以说是有创新意义的,其对向谁移送的考虑,是值得借鉴的。
河北圣仑进出口公司诉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
【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圣仑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国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定以两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式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中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付被告天津津川。天津津川签发了抬头为韩国津川,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式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目的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有 [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津川总经理的签名。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物放予他人。
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鉴于本案贸易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原告分别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要求修改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效期修改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适应两种付款方式的需要,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物金额一致。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金额相符。
因被告在目的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拒绝通过T/T方式支付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此,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法院查明】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放货时由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面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致。
再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有管辖和法律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定,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韩国法,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
【法院判决】
一、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2,500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义务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两被告给付原告38,000美元后,两被告撤回上诉。此案至此全部审结。
【评析】
本案应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但是,原告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承认天津海事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实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曾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过适用法院地外法律的主张,也未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
二、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得以确立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的。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被认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本案中,根据提单的记载和天津海事法院对天津津川的调查情况可以证明,涉案提单系被告天津津川使用自己的签单章所签发。被告天津津川虽主张其是被告韩国津川的签单代理人,但天津津川在签发提单时既未注名其为代理人的身份,也未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可以证明其为被告韩国津川签单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因此,天津海事法院对被告天津津川关于其是被告韩国津川签单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提单承运人的识别原则,被告天津津川应认定为承运人。再者,因涉案提单为被告韩国津川的格式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韩国津川与天津津川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被告韩国津川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原告与被告韩国津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韩国津川也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这样,两被告应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托运人。所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三、关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金额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是认定出口货物金额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载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 12,500件,总金额42,500美元。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总金额为42,500美元。
四、关于原告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问题
首先,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对于货款采用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的作法,既不违反我国法律,也未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涉案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与两被告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其次,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中,并没有涉及货物金额问题。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告知过货物金额问题,两被告在无单放货前也未曾向原告询问过货物金额,当然也就谈不上原告故意告知两被告虚假货物金额或故意隐瞒货物金额真实情况的问题,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事实上,两被告凭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真实价格且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交付货物,导致两被告所持有的银行保函所担保的货物金额低于货物的实际金额,完全是由于两被告不规范的操作经营方式造成的。如果两被告完全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两被告完全可以避免这种商业风险。
第三,即使像两被告所言其被欺诈,那么欺诈人也只能是接受其所交货物的人。而该接受货物的人并无正本提单,所以其也不是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因此,两被告不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是凭银行保函将货物交给了一个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以外的人导致被欺诈,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这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无论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还是依据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是承运人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一种承诺。作为共同承运人的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海事海商纠纷案例
・牟炳莉诉JET MERMAID SHIPPING LTD。及瑞航国际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诉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债权登记以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拖欠工资案
・原告天津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川西磷化工集团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与青岛铁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广州救捞局与香港锯业远东有限公司海上拖航合同纠纷案
・大连华兴船行诉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海南海达轮船公司“诺华契”轮与波罗地克船务公司“腾达”轮船舶碰撞纠纷案
・湖北省陆城解放砂石场诉水利电力部长江葛洲坝工程局船舶救助风险责任纠纷案
・铨宝湖”轮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
・上海密尔克卫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诉宁波太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泄漏损害赔偿纠纷案
・韩国SEKWANG船务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泰兴市船务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