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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案例

上海密尔克卫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诉宁波太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泄漏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密尔克卫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太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
2005年3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江苏省金坛市兰陵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总金额为人民币6,500元的200公斤对硝基苯甲酰氯。
同年3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和兆华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兆华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4桶对硝基苯甲酰氯200公斤,总金额为CIF巴塞罗那1,800美元,付款方式为T/T AT SIGHT。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出运上述4桶对硝基苯甲酰氯自上海至巴塞罗那,双方约定不可分批和转船。
原告(反诉被告)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签发编号为KKLUSH3130620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反诉原告),收货人为GLOBAL QUIMIA S。L。(以下简称“GLOBAL”),承运船舶和航次为SUEZ CANAL BRIDGE 14W,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汉堡,最终目的地为巴塞罗那,CFS TO CFS。涉案货物装入编号为KKTU7185784号集装箱。
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的格式安全运输保函上填写了货物品名、危险性类别、联合国编号和包装类等交于原告(反诉被告)。安全运输保函记载“兹声明被托运货物已经由上述正确运输名称完全而准确予以说明,并已根据所适用的国际和国内政府规定进行了分类、包装、标记以及标志/标牌,且从各方面都处于良好的运输状态。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风险、责任、后果、费用。
同年5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运费950美元。
货物运至汉堡港后发生泄漏,在调查机构Schmitt und Fintelmann(INLABCO)GmbH(以下简称“Schmitt”)出具的编号5135调查报告中记载,涉案集装箱已经完全变成紫色,水警停止了集装箱的任何活动。壁、门、顶和集装箱内所有的桶均变成紫色;用蒸馏水和酒精测试反应,箱壁和货物上水溶液的pH值为3-4,螺旋盖和对硝基苯甲酰氯桶周围pH值为1;对硝基苯甲酰氯桶的螺旋盖关闭不适当,在桶边缘发现一些残渣;变色物质溶于酒精。结论是KKTU7185784号集装箱没有遵从ADR和IMDG运输规则。
在集装箱内的操作须在有相应的人身防护设施和空气过滤器的情况下进行。建议每一桶均应由合格的受过培训的人员根据a.m.预防措施用酒精进行溶解。在进行操作时应控制集装箱内的气压。在编号5142调查报告中记载,在调查机构的目击下,由Hamburger Abfallservice Schaerig(以下简称“Abfallservice”)在集装箱外对a.m.桶进行了必要的重装和清洗。每一个桶都由合格的经过培训的人员戴着相关人身防护设施和空气过滤器进行清洗。
在工作过程中,集装箱内的气压进行控制。4桶对硝基苯甲酰氯被解救至改装桶。其他货物未受污染,所有桶均紧闭着。一些桶仅仅轻微变色。结论是KKTU7185784号集装箱的货物符合ADR和IMDG的运输规则。空集装箱必须进行清洗。清洗可以在没有特别预防措施下进行。通过检测pH值没有发现对硝基苯甲酰氯残留物。
上述两份报告中记载的船舶为“COSCO FELIXSTOWE”。调查机构在对5135号和5142号调查报告的补遗中陈述,a.m.集装箱不是从“COSCO FELIXSTOWE”号船舶上卸下的,而是从“SUEZ CANAL BRIDGE”号船舶上卸下的。由于电脑出错,出具的编号为5135和5142的调查报告中提及的船名是错误的。损害发生的原因是装有对硝基苯甲酰氯的桶的螺旋盖未适当关闭。
200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拟装固体对硝基苯甲酰氯的400只60L开口塑料罐进行检验,出具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其中防渗漏或气密封口和液密封口试验测试结果未标明,但最终结论为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对样品进行性能测试结果表明,该包装容器符合Ⅱ类包装要求。
2005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灌装有固态对硝基苯甲酰氯的4桶60升开口塑料罐进行检验,出具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鉴定结果为上述危险货物所使用的包装容器,经抽样鉴定,其适用性及使用方法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
货物出运前,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上述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等资料。
此外,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由被告(反诉原告)交于收货人“GLOBAL”;“GLOBAL”发函给ERA Internationale Spedition GmbH(以下简称“ERA”)表示弃货,并将一份正本提单交于“ERA”,又将另两份正本提单退回至被告(反诉原告)。
涉案提单背面第15条危险货物、禁运品条款第(2)项为无论何时发现货物未遵照上述第(1)项托运,或者在运输中发现货物为装货港、卸货港或经过港或任何地方或水域的法律法规所限制或禁止,承运人有权将此类货物变为无害、抛弃或卸船,或者自行决定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而无须赔偿,并且托运人应承担并保障承运人免受任何损失、损害或责任,包括运费损失和因该运输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费用。
涉案货物在汉堡当地被当作废弃物予以处理。在货物泄漏事故中,产生事故费用3,989.70欧元(折合4873.42美元),其中包括调查费900欧元,存储和清洗协助服务费1,572.80欧元,清洗服务费1,457.10欧元,滞留费59.80欧元。以上费用分别由“Schmitt”、EUROCARGO、“Abfallservice”、REMAIN和“K”Line(Deutschland)GmbH向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ERA”出具发票。
汉堡当地港口费用242.10美元,储存费用1,190欧元(折合1,453.59美元),弃货费用1,000美元,利息213美元,处理费用250美元,海关费用150欧元(折合183.23美元),以上费用由“ERA”出具发票。2005年10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将上述费用合计8,215.34美元支付于“ERA”。
2005年5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和“兆华公司”签订1,200公斤2-硫醇基苯骈咪唑买卖合同,约定“兆华公司”将在这个合同总值中扣除1,800美元作为2005年5月15日索赔函中提到的损失的补偿。同年7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吴江新达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总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的200公斤对硝基苯甲酰氯。货物指标与涉案货物指标在干燥失重、重金属含量方面有细微差别。
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将上述货物通过空运方式运至巴塞罗那收货人“GLOBAL”处。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对货物的运输条件作出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认为危险货物使用的包装容器符合空运包装规定。
原告(反诉被告)于同年7月1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进仓通知书,被告(反诉原告)安排货物进仓后,原告(反诉被告)以托运单不正确为由未将上述货物出运。

【法院判决】
一、被告宁波太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密尔克卫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赔偿8,215。34美元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反诉原告宁波太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5。4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16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评析】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据此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亦应作为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参照依据。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是否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汉堡调查机构的调查报告中显示,损害发生的原因是装有对硝基苯甲酰氯的桶的螺旋盖未适当关闭,集装箱没有遵从《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由此表明货物泄漏事故的发生源于包装问题;而货物的包装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如果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螺旋盖未关闭系因原告(反诉被告)在装箱、搬移、积载、运输等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而非包装不当引起,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同时有证据表明,货物泄漏仅是因包装桶的螺旋盖未适当关闭所致,而货物的包装未受到其他损害,所以认为承运人在运输中存有过错,亦难与常理相符。被告(反诉原告)虽提供了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但该结果单只是货物在交付运输前包装符合相关规定的初步证明,而货物在汉堡港经检验实际存在螺旋盖未关闭问题说明货物在交付运输前包装确有缺陷;同时结果单也表明,对危险货物所使用的包装容器仅作抽样鉴定,因此不能由此证明所有货物的包装均与抽样鉴定结果一致。据此,法院认定涉案货物泄漏事故系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货物包装不当引起。
关于损失,本案中,因货物泄漏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的代理实际垫付,原告也已向其代理支付相应费用,所以被告应对原告运输涉案危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向其代理支付的费用系美元,所以原告也应以同一币种就本案提起诉请,故法院对其主张人民币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向其代理支付费用,其以该日作为计息起算点,可予支持。
反诉中,涉案货物运至汉堡港因包装不当发生泄漏,作为承运人的反诉被告根据港口当局的要求对危险货物进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同时收货人也明确表示弃货,所以反诉被告无需就货物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所谓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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