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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案例

泰兴市船务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泰兴市船务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情】
1995年9月19日,原告泰兴市船务公司以15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大连购入一艘退役潜艇。为了拖回原籍拆解,于9月29日与交通部上海海上救捞局温州救助站签订了一份拖航合同。
10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国内船舶保险手续,并以书面形式介绍了潜艇的情况。
10月9日,原告代理人又向被告出示了一份中国人民*海军4821厂出具的关于退役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被告随即签发了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船舶船名:33型潜艇(供拆船用),种类:部队退役,航行范围:旅顺松木岛船厂拖航至江苏泰兴高港新西圩锚地,保险金额153万元,费率7‰,保险期间自拖航开始至到达港锚地止。”备注栏内还记明:“本艇由上海救捞局沪救25号沿海拖轮承拖。”该保险单的背面条款规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搁浅、倾覆、沉没造成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船舶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拖带前33型退役潜艇被送到海军4821厂拆除部分涉及-秘密的部件并由该厂封舱。
1995年10月6日海军4821厂封舱结束,10月9日工厂出具适航证明书,10月12日沪救25号拖轮船长在海军4821厂检查了封舱情况,认为符合拖带要求,当日4821厂还将拆除有关装备及封舱的情况书面告知了泰兴市船务公司。
10月13日13:O0时潜艇被拖带驶离松木岛。10月15日00:50时拖轮发现船舵突然失效,随即了望员已看不见被拖潜艇的影子,船长确认潜艇已沉没,01:50时测定沉没位置伪纬37o27‘85’‘、东经122o50’93‘’海域。
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退役潜艇未办理船舶登记、起拖前未经国家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和办理出港签证、且被保险人未能举证适航等为由,将该潜艇视为不适航,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引起纠纷。
原告泰兴市船务公司诉称:原告投保船只“33型退役潜艇”作位拖物符合海上拖带要求,处于适航、适拖状态。拖航过程中并未发生碰撞、搁浅等意外事故,沉没原因不明。
根据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4条第3款规定,沉没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153万裕险金额以及延滞赔付所发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处理本案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规定,未使保险船舶适航适拖,既未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或废钢船登记证书,又未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出港签证。因而发生沉船的原因是由于不适航、不适拖,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该案一审认为,船舶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如实告郑险人。
本案原告代理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已被确定在保险单上,同时原告还书面介绍了保险船舶的基本情况,并出具了由中国人民-海军4821厂出具的33型退役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据此可依法认定原告已履行在订立合同前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欲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船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该损失是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而造成,现被告无法证明,因而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船舶未办理登记、检验、签证,应属不适航船舶;被保险人对船舶沉没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沉船原因则应证明其船舶完全适航;因被保险人无法举证其船舶适航,保险人据此拒赔合法合理,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认为:33型退役潜艇未办理登记、拖航检验、离港签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船舶登记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行政法规,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船舶未经登记和检验与船舶沉没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上诉人认为没有-即为不适航的理由缺乏根据。退役潜艇的性质在签发保险单证前已经确定,上诉人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保险船舶状况和风险程度决定保险费率并接收保险,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对等,合同依法成立。
保险船舶拖航前,投保人已将全部情况告知了保险人,该潜艇能否拖带由封舱单位海军4821厂和拖轮船长认可,船舶在起拖后30余小时内并未发生意外,这些证据表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之初已经满足了保险船舶必须适航的要求。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潜艇在起拖当时不适航、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可以享受免责权利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潜艇起拖当时不适航的确凿证据,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船舶沉没应有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却未对沉没原因作其他限制性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沉没原因必须举证,并以此作为是否理赔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 保险船舶未经登记和检验是否就是不适航本案退役潜艇未经登记和检验情况属实,但这不能与船舶不适航划等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凡从事海上运输的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必须进行法定登记。船舶登记的目的,一是可以明确产权,二是便于加强管理。泰兴市船务公司未执行国家对船舶登记管理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这一违规行为与船舶是否适航没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57条规定: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即被拖方应向承拖方证明被拖物的适拖性。
泰兴市船务公司未申请有关检验机构签发适拖证书负有过错,但这一过错行为又因其通过海军4821厂出具的一份有关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以及经拖轮船长检查认可拖带条件而得到部分纠正。被保险人未经登记和检验等情况在填写和签发保险单的过程中都如实告知了保险人,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再以此作为船舶不适航的理由拒赔保险金显然依据不足。
• 关于船舶适航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赔申请人首先应当举证保险船舶的适航性。本案原告以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海军4821厂出具的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以及拖轮船长有关同意拖带的证词等证据作为船舶适航的事实依据,基本满足了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
被告认危险船舶不适航,进而主张拒赔也应该提供相应证据,其举证不足理应承担法律后果。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泰兴市船务公司因意外事故造成船舶沉没的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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