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案例
王荣诉高云峰离婚财产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荣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云峰
【案情】
高云峰、王荣于1995年12月结婚。婚后住在被上诉人单位分配的已参加部分房改的楼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尤其在被上诉人患病期间相互缺乏关心和体贴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该楼房于1998年3月第二次房改,产权已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
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不同意离婚,经一、二审调解均无效。被上诉人又多次强调感情性格不和,执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原一审判决离婚正确。对于依法分割财产,因结婚时间短,又较长时间分居,上诉人结婚时又未带来财物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未购置什么财物,故无财产可分,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关键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在第二次房改时自己拿出4200元钱,但不能举证。交房钱是被上诉人亲自交的,这里有哲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证明。
【法院判决】
虽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因大部分房权系被上诉人所有,又因结婚时间短,较长时间分居,且属单位福利房,具有一定的优惠待遇,原审对房屋的处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即一、原告高云峰与被告王荣离婚;
二、双方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哲里木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婚前住宅楼房一套、集资款1052.77元,天鹅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台、两组合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单人铁床一张、收录机一台、电饭锅一口、碗柜一个、圆桌一个、腈纶地毯一块、行李两套归原告高云峰所有。
判决生效后,原审上诉人王荣不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与原审原告高云峰所居住的住宅楼,是经过两次房改程序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一次房改申请人尚未同高云峰结婚,但这次房改高云峰仅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9%;第二次房改是1998年3月份,此时申请人已经与高结婚两年多(双方1995年12月登记结婚),是夫妻二人共同取得的全部房产所有权。
虽然在房改当时申请人出资4200元,没有要求高云峰出具收据,但取得此房屋所有权毕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发(1995)1号文件第25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购置一方单位提供的有限产权房屋,离婚时,一般应分给提供房屋单位一方所有;得房方须按购房价的一半补偿给对方。按此规定,不论第二次房改时申请人出资的4200元能否认定,但是第二次房改双方又出资4200元取得了全部产权,必然属于共同财产,申请人请求对此项财产依法分割。
经再审查明,原二审判决查证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查时,王荣向法院提交了1998年3月30日向哲里木盟农牧业生产资料公司交购房款的收据原件。收据载明“高云峰交购房款肆仟壹佰零玖元柒角柒分(4109.77元)”。王荣举此证证明购房款系其所交,所以她才会持有原件,要求这笔购房款应全部判归其所有。该购房款收据已经对方当事人高云峰的代理人质证,且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系其出资。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除另有约定之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且只有夫妻双方享有该处分权,对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原高云峰所在单位的61%房屋产权,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高云峰作为得房方,应按照购房价款4109.77元的一半补偿给王荣。该购房款无论系谁实际出资,均应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行为。综上王荣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原判决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哲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二、高云峰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价款肆仟壹佰零玖元柒角柒分(4109.77元)的一半补偿给王荣。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0元由王荣、高云峰各负担50%。
孙世海诉孙文军房屋迁让案
【当事人】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军
【案情】
孙文军与孙世海是兄妹关系。1955年孙世海原所在单位将本案系争座落于上海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公房(约20.2平方米),分配给孙世海,租赁户名为孙世海,孙世海即将其父母及弟妹(包括孙文军)迁居系争房屋居住。孙世海则居住单位宿舍,户籍亦在宿舍。60年代孙世海单位因其住房困难,再分配上海市横浜路40号(约8平方米)房屋给孙世海名下租赁。孙世海婚后在该房居住并生育子女。
80年代孙世海单位将上海市横浜路229号系统房屋居住面积15平方米套配给孙世海一户,并由孙世海名下租赁,在册户籍为孙世海夫妻及子女。1989年孙世海单位将上海市东新民路55弄38号公房(约29.1平方米)增配给孙世海名下租赁,由孙世海夫妻居住。1997年孙世海名下横浜路229号列入动迁范围,安置人口为孙世海之子孙卫华一户三人。
1999年1月孙世海与其配偶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孙世海离婚后迁居思南路55号,东新民路房屋由孙世海的原配偶租住。同年5月,孙世海提起诉讼,要求孙文军迁出思南路公房。自己迁入思南路房屋。
此外,1986年11月孙文军与周永汕结婚。1987年11月周永汕单位将上海市汾阳路152号公房(约22.3平方米)分给周永汕名下租赁,由周永汕与孙文军一户三人居住。1998年2月,周永汕与孙文军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因周永汕在美国,故住房一节未予处理。现今系争思南路55号公房内户籍为孙文军及其母。
【法院判决】
1999年9月6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孙世海要求孙文军迁出本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世海负担。
孙世海上诉:仍坚持原审时诉求。孙文军要求维持原判。
原二审法院认定,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并于2000年5月24日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二、孙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的房屋。三、孙文军应迁至上海市汾阳路152号居住。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文军负担。
孙文军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认为孙世海在1955年将父母名下二层私房私自出售,钱款占为己有,自己父母告至孙世海单位,该单位才在1955年分配了系争房屋,自己居住照顾父母至今,且周永汕名下的公房,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并未处理,现在自己无房可住,为此,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提起再审。
法院再审审理中,原审上诉人孙世海请求孙文军迁出本市思南路55号房屋,由自己迁入居住。孙文军辩称自父母的房屋被孙世海出卖后,自己户籍随父母迁入上述房屋至今,并居住至今,现自己无房屋退路,不同意迁出;并表示孙世海是否迁入思南路55号房屋与己没有关系。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此外,1997年孙世海名下租赁的本市横浜路229号公房,居住面积为49.4平方米,列入动迁范围,安置人口为孙世海之子孙卫华一户三人,安置方式为货币分房,孙卫华得款20万元。
法院认为:座落本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房屋,虽系孙世海名下租赁,但是,四十多年来,孙文军的户籍未变,已构成同住人的条件,孙世海也已多次因住房困难分得公房。现孙世海以上述房屋承租人的资格,诉讼孙文军迁让,若孙文军名下确有房屋可供迁让居住,孙世海的主张,尚可成立;但鉴于孙文军名下现今并无住房可供迁让,且其原离婚判决对原结婚住房尚无定论,故此,孙世海诉讼孙文军迁让一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法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世海负担。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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